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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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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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
第三条 |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
第四条 |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
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五条 |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
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第六条 |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祖社会的
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
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
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 督。 |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
第七条 |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
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
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 |
第八条 |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
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
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
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
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
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
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 费用等有关情况。 |
第九条 |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
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
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
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
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
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 别和挑选。 |
第十条 |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
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
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
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 制交易行为。 |
第十一条 |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 获得赔偿的权利。 |
第十二条 |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
第十三条 |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
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
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
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 我保护意识。 |
第十四条 |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 得到尊重的权利。 |
第十五条 |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
费者权利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
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
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 、建议。 |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
第十六条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
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十七条 |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
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的监督。 |
第十八条 |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
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
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
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
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
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
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
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
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
第十九条 |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
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
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
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
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
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 标价。 |
第二十条 |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 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
第二十一条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
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
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 者必须出具。 |
第二十二条 |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
有效斯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
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
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
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
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 质量状况相符。 |
第二十三条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
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
、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 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
第二十四条 |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
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
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
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 无效。 |
第二十五条 |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
第二十六条 |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 意见和要求。 |
第二十七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
、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
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
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仿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
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
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 调查处理。 |
第二十九条 |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
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 犯罪行为。 |
第三十条 |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
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
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
第三十一条 |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
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
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 体。 |
第三十二条 |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 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
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
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
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 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 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 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
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
第三十三条 |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
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 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
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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