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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 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 提请仲  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 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 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 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 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 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 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 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 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 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 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才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时,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 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 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 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 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 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 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 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 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 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 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 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 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 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 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 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 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 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 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 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 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 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 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 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 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 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 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 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 、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 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 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 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 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 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 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 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 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 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 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 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 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 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 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 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 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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