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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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
第三十四条 |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
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
提请仲 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
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
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
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
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
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
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
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
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
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
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
第三十六条 |
消费才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时,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
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
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
第三十七条 |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 偿。 |
第三十八条 |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 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 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
第三十九条 |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
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
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
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 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
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
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
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
者权益的情形。 |
第四十一条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
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
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
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
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
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
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 失。 |
第四十四条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
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
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
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
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履行。 |
第四十五条 |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
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 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
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 、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
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
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
第四十六条 |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
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
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 付的合理费用。 |
第四十七条 |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
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
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
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 理费用。 |
第四十八条 |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 当负责退货。 |
第四十九条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 费用的一倍。 |
第五十条 |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
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
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二条 |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
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
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三条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五十四条 |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
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
第五十五条 |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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